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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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戊○○右六人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 律師上訴人甲○○右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律師上訴人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上訴人庚○○上訴人即丁○○之承受訴訟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楊為平追加被告乙○○被上訴人 簡子欽 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本件原審被告丁○○於受敗訴判決,經合法提起上訴後,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死亡,有丁○○之經查丁○○係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在臺並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其遺產管理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且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縣榮處字第0九二000三五六九號函承認,其確為丁○○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為丁○○之承受訴訟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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