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再審原告酉○○
寅○○天○○子○○(即 簡金塗 之午○○(即簡金塗之亥○○(即簡金塗之申○○(即簡金塗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再審被告辛○○
庚○○巳○○甲○○地○○未○○辰○○戊○○己○○丁○○卯○○乙○○戌○○癸○○丙○○壬○○○(即 宋來春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即凌月波之承受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丑○○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94年2月2日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70號確定判決及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及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70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2年
12月31日宣示,有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70號卷㈢第65頁),該判決既屬不得上訴之判決,則於宣示時92年12月31日即告確定,且於93年1月13日送達判決正本予再審原告酉○○(原名 簡子欽 )、寅○○、天○○及其他再審原告子○○、午○○、亥○○、申○○(下稱子○○等4人)之被繼承人簡金塗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70號卷㈢第100頁);嗣雖因再審原告子○○等4人之被繼承人簡金塗於本院前審繫屬中之90年12月12日死亡,惟經本院前審於93年3月23日裁定命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子○○等4人承受訴訟後,已於93年4月8日補寄判決書予再審原告子○○等4人,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70號卷㈢第219頁),再審期間自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3年4月9日)起算至93年5月8日即告屆滿,惟該末日為星期六,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之規定,為休息日,其次日為星期日,亦為休息日,故以同年月10日(星期一)代之,乃再審原告遲至94年9月5日始以前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對於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伊等提起之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再審原告雖以:前開確定判決正本誤載為「本件得提起上訴」,伊因信任該記載提起第三審上訴,惟遭本院以不得上訴為由裁定駁回後,始知不得上訴,而遲誤再審期間,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應准予回復原狀,爰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補行再審期間內應為再審之訴訟行為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就遲誤再審期間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業經本院於95年1月16日以94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駁回在案,則再審原告回復原狀之聲請既屬不應准許,就再審原告於顯逾再審不變期間後所補行之再審訴訟行為,即不生除去其遲誤不變期間而使原不合法之再審回復為得再審適狀之效力。又再審原告復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㈡又再審原告對於94年2月2日本院所為90年度上更㈠字第270
號確定裁定,以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於94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等情,有卷附民事再審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記為證(見本院卷第1至65頁),然該確定裁定已於94年2月21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憲同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90年度上更㈠字第270號卷㈣第140頁),則再審原告於94年2月21日該裁定確定日起,即可知悉該確定裁定是否有上開再審事由,惟伊等卻遲至94年9月5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法定30日之再審聲請不變期間甚明。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則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李媛媛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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