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甲○○
之處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查報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基隆市信義區公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基信民字第○九二○○○三一二五號函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