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0號
上訴人己○○右六人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 律師上訴人甲○○
未○○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志富
寅○○乙○○巳○○庚○○右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律師上訴人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上訴人子○○上訴人即戊○○之承受訴訟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楊為平追加被告丙○○被上訴人 簡子欽 右三人訴訟代理人癸○○被上訴人即辰○○之承受訴訟人壬○○右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壬○○、辛○○、卯○○、丑○○、午○○為被上訴人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由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事宜,尤應由為原裁判之法院為之。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辰○○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壬○○、辛○○、卯○○、丑○○、午○○,有繼承系統表、辰○○及各繼承人之三年三月五日板院通家科春字第九五五七號函在卷可憑。又被上訴人辰○○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間委有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見本院更㈠卷㈠第三九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則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宣示判決,自屬合法。惟至判決正本送達時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當然停止(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例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裁定。綜上說明,壬○○、辛○○、卯○○、丑○○、午○○既為被上訴人辰○○之繼承人,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