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上更㈠字第270號抗告人乙○○
楊哲昇 共同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3075號函將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本件抗告人乙○○與己○○(原名 簡子欽 )、辛○○、丙○○
、戊○○、丁○○、庚○○不服本院92年12月31日90年度上更㈠字第271號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利益為1,180,200元,未逾
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經本院駁回其等上訴在案。本件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93年2月6日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本院卷㈢第113頁),不得抗告,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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