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速網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七二八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被告為台北市政府,嗣原告雖具狀更正被告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惟未載列被告之代表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起訴時(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代表人姓名,該裁定已於同年五月七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前開之說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