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四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六、七時許,與 林萬賀 、戊○○等人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巷○號一起飲酒時,因林萬賀已有酒意不停講話,且聲音過大,丁○○勸林萬賀講話小聲一點,林萬賀不從,二人發生口角爭執,引致丁○○不滿,嗣林萬賀因酒精作用發作,走至屋外屋簷下躺在水泥地面上休息,丁○○對於將人頭部撞擊水泥地有致人於死亡之危險應有所預見,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及手掌重力毆打林萬賀臉部數下,林萬賀欲起身又遭丁○○毆打,致林萬賀頭部撞擊水泥地,因而廣泛(大量)左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及鈍力性顱腦損傷,林萬賀被毆打完畢後起身自行離去,迄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因病情逐漸惡化倒臥嘉義縣太保市○○路○○○號為 李開 發現,經送醫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此死亡之結果,為丁○○所能預見。
二、案經林萬賀之兄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審法院訊據被告丁○○僅承認以拳頭及手掌出手毆打被害人丁○○嘴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僅輕力毆打被害人嘴巴,被害人係離去後遭他人毆打致死,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伊毆打被害人嘴巴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以拳頭及手掌重力毆打被害人臉部數下,被害人欲起身又遭被告毆打,致被害人頭部撞擊水泥地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因林萬賀喝累了,所以就躺在地上休息,然丁○○不滿林萬賀音量過大之怒氣仍未消,就坐在地上以手掌摑林萬賀之嘴巴,林被摑後就仰起頭來看丁○○,並大聲嘶嚷,後丁○○就握緊拳頭猛打林萬賀之臉部,前後約十餘下,因林萬賀每被打一下後腦部就直接撞擊水泥地面而受傷」、「林萬賀之臉部被打後有紅腫」、「(問:你離開時林萬賀的身體狀況?)已酒醉,丁○○打他,他要站起來又打他。」各等語(見偵查卷三十六頁正面、第三十七頁正面、第五十四頁正面);證人 李木林 亦證稱:「(問:何人向你說林萬賀被毆打?)丁○○」、「(問:何時向你說?)我被警員訊問之前二天下午一時,另一次是隔天早上十時,共向我說二次」、「他去我家向我說的」、「丁○○有說林萬賀是他打的,可能不會怎樣」各等詞(見相驗卷第六頁正反面、第二十五頁正反面、第二十六頁正面);且卷附華濟醫院病歷表,記載被害人林萬賀入院時經診斷:「右側顳葉、額葉、頂葉、硬腦膜下血腫,合併硬腦膜外血腫」、「臉部、頸部多處挫傷」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再參酌被告亦自承以拳頭及手掌出手毆打被害人嘴巴等語,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伊僅輕力毆打被害人云云,要非可採。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注意看,只看到林萬賀被打二巴掌云云,與前供不符,亦無足取。
(二)又被害人確因遭他人毆打後,廣泛(大量)左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及鈍力性顱腦損傷,經送醫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復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均認定林萬賀死亡之原因:「甲、大量左側硬腦膜下腔血腫。乙、鈍力性顱腦損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0七0五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各一份、照片二十三幀附於相驗卷及審理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一0八、一二四頁)。
(三)再者,第一審法院函請刑事警察局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刑醫字第一0四0五二號函查覆,略以林萬賀不可能係由二樓以上高處墜落致死,應有可能躺在地上遭拳頭毆打頭部撞擊地面致死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五頁)。況華濟醫院病歷表記載,林萬賀入院時「臉部、頸部受傷」,尤與戊○○證述被告毆擊林萬賀臉部等情節相符。
(四)又被告與被害人彼此間並無仇恨,且被告係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被毆打完畢後即起身自行離去,被告並未再追打,是被告行為時顯無殺人之意,其毆打被害人係出於傷害犯意,應可認定,而被告之毆打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認定被害人有可能躺在地上遭拳頭毆打頭部撞擊地面而死亡,此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刑醫字第一0四0五二號函一份附於審理卷可稽,是被告辯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伊毆打被害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委無可採。綜上述事證以觀,被害人林萬賀應係受被告毆擊致腦內出血死亡。
(五)復查案發現場係水泥地面,為被告及證人戊○○所是認,則被告以拳頭及手掌重力毆打被害人臉部數下,被害人欲起身又遭被告毆打,確有使被害人頭部撞擊水泥地致廣泛(大量)左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及鈍力性顱腦損傷而死亡之可能,為常人所能預見,是此項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被告顯有預見可能甚明。
(六)至被告又辯稱:被害人係離去後遭他人毆打致死云云,然無證據證明。雖被害人之姪女丙○○提出被害人受傷後在醫院與其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被害人有稱其在樓頂被 阿貴 、 阿文 推下來等語,惟觀之被害人與丙○○對話過程及內容,被害人其時說話反覆,意識尚非清晰,被害人上開言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堪置疑,況經本院就被害人死亡原因有無可能係由二樓以上高處墜樓所致一節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該局答覆稱:無(可能)等詞,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刑醫字第一0四0五二號函一份附於審理卷可稽;再查被害人自住院到死亡都在加護病房,神智都不清楚等情,已據證人丙○○、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調查時證述在卷,且證人丙○○更明確證稱:「我是到加護病房去看他,因為是醫院打電話給家屬要來台南的捐血中心拿血到醫院去,拿血之前我先進去看過一次,再去拿血,拿血回來我再進去看一次。」、「(問:你到加護病房看林萬賀的時候,他的精神狀況如何?)我有叫他叔叔,問他我是什麼人,他點頭,我跟他說我要到台南拿血回來給你,他也是點頭。」、「(問:除了點頭,他有無跟你對話?)沒有,因他當時喉嚨有插管,沒有跟我講話。」、「(問:你這前後兩次看他,他的喉嚨都有插管不能講話對否?)拿血之前我在加護病房看他時他是插管不能講話,我跟他說拿血回來還會來看他,拿血回來之後已經很晚,我再跟護士要求我要進去看他,我進去時他的眼睛是閉著,我叫他並用手去摸他,他一個眼睛有張開,另外一個眼睛受傷腫得很大,我告訴他血拿回來了,他點點頭,似乎有話要跟我講,他動手要把插管拔掉,我說你是否有話要跟我說,他點點頭,我去問護士可否把插管拔掉,護士說不可以,看他可不可以用寫的對話,我問他你為何會這樣,是否被人家打,他有沒有點頭回答我忘記了。」、「(問:除了以上所述,你還有無與他有其他的對話?)我有問他他有出聲音,但聲音很微弱,部分內容可以聽到。」、「(問:他當時有無跟你說過他是被人從樓頂摔下來?)這是他跟我講,就我所聽到的內容猜測反問他是否確實如此。」等語;另依與丙○○同往之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到庭證稱:「(問:他在八十八年於加護病房時,你有無去探視?)有,我跟我太太丙○○及我岳父、岳母一起去。」、「(問:你去探視幾次?)應是二次,是在同一天。」、「(問:你去探視林萬賀時,他當時的神智如何?)當時我見到他時,他的鼻子、喉嚨都有插管,無法言語。」、「(問:他的精神狀態如何?)精神不好,神智已不清楚。」、「(問:當時丙○○有無與他說話?)是同一天病危時,醫生把插管拔掉,他想講話,但是聽不清楚,那時候有錄音,我們要問他到底是誰打的,但是他講的我們聽不清楚。」等語綜此情節相互參酌,被害人神智顯然不清,僅能點頭,雖偶能發聲,然因當時喉嚨有插管,且聲音微弱,證人丙○○僅能猜測被害人之意思,是故自難以該項猜測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被害人係離去後遭他人毆打致死,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伊毆打被害人嘴巴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清溪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