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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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家樂福量販店內,因饑餓卻身無分文,竟欲竊取物品換取食物,乃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在該店內竊得香煙二條(價值新臺幣七百三十元)並藏置於雙手衣袖之內,得手後經過收銀臺時未為結帳即欲離去,適為該店人員甲○○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卷,核與證人甲○○警訊中之指述一致,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資佐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因饑餓而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使用之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該店亦已領回失竊之物品,所受損害輕微,及被告無固定工作,以撿拾廢棄物維生,平日露宿公園,居無定所等生活狀況,及其在偵審中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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