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丙○○
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O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重傷,事後被告竟不聞不問,其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亦不願理賠原告;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之醫療費用損失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薪資損失為五十四萬元、機車毀壞損失四萬一千元及精神上損害為三十萬元,合計九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原告乙○○因系爭車禍之醫療費用損為失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薪資損失為六十六萬元及精神上損害為三十萬元,合計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六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已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詎原告遲至刑事判決確定後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其起訴顯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