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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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丙○○、甲○○等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之遷入日期,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里○○○路○○○號(甲○○部分係遷至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住址,公訴人此部分尚有誤載),惟實際上均未居住於該址,僅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應在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規定。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第六屆里長選舉當日,渠等均前往新興區成功里第二十三投票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嗣選舉結束後,丙○○、甲○○並分別將戶籍遷出上開地址。因認被告乙○○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甲○○三人涉嫌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無非以被告三人實際上均未居住如附表所示之「虛報遷入地址」,且有高雄市第六屆里長選舉人名冊一件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乙○○、丙○○、甲○○固不否認於均堅詞否認涉犯妨害投票罪嫌,其中被告乙○○辯稱:其係因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美容店,為往來方便始於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時間將戶籍遷入寄居在如附表所示地址;被告丙○○則辯稱:其係因房屋被拍賣,始於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時間將戶籍遷入至附表所示地址等語;又被告甲○○辯稱:其係為女兒 陳筱珊 就學方便,始於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時間將戶籍遷入至附表所示地址等語。
經查:
㈠被告乙○○、丙○○、甲○○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高雄市第六屆里長選
舉日,前往其當時如附表所示之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戶籍遷入如附表所示地址等節,此有高雄市第六屆里長選舉人名冊一件,及被告等之戶籍謄本暨戶籍登記申請書三件在卷可佐。然查,有關被告丙○○房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拍賣期日拍定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執字第一一0一一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號,是否即基於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已有可疑。況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乙○○及 鄭筌馨 係主動拜託要將戶籍遷入寄居在其住處,其並未得到好處,也不知有里長選舉的事」等語,更可見被告乙○○、丙○○所辯並非子虛。再者,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遷入高雄市○○區○○○路○○○號 黃月秀 戶內,嗣於同年七月一日遷入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三 黃亞連 戶內,此觀之其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即明,而證人黃亞連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原係在七賢國小附近工作,因其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開店,甲○○轉往該處上班,為接送小孩方便,才又將戶籍遷往苓雅區附近」等語,益徵被告甲○○所辯應非虛構之詞。
㈡由上所述,被告固於投票日前四個月遷移戶籍,並參與高雄市第六屆里長選舉投
票,然被告等遷移戶籍並非為選舉而來,已如前述,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構成要件,本有不合,且亦不得僅憑客觀上遷移戶籍之事實,遽認被告等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三人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應認被告乙○○等三人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三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附表:
┌─┬───┬────┬─────┬────────┬───────┐││被告│遷入日期│遷出日期│實際居住處所│遷入地址│├─┼───┼────┼─────┼────────┼───────┤│㈠│乙○○│九十一年│未遷出│高雄市三民區大豐│高雄市新興區六││││一月七日││一路三四八號八樓│合一路七十五號│├─┼───┼────┼─────┼────────┼───────┤│㈡│丙○○│九十一年│九十一年│高雄市三民區 鼎強 │同上││││二月五日│六月十二日│街二三一號││├─┼───┼────┼─────┼────────┼───────┤│㈢│甲○○│九十一年│九十一年│高雄市苓雅區苓中│高雄市新興區忠││││一月三日│七月一日│路一六三號三樓之│孝一路三五六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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