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劉力齊
相 對 人  林卉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
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
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
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判
參照)。又聲請人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
訟,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事件即應由
審理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之法院管轄,而非
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23號、84年度台聲字
第52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訴請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被告住所地在
高雄市前金區,有原告起訴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1654號裁定等件可考,前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在案(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簡字第477號),
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該法院裁定之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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