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847號
原 告 謝淑貞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44元(即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1005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