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抗告人乙○○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處分狀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著墨於先前兩造因故發生爭執後,相關之判決、刑事不起訴處分及抗告人因尋覓不著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而為逼使相對人出面所為之健保退保、加保紛爭,然並未就未成年子女平時居住地點、環境及受照顧程度、對其受教權益為最優良條件提供等事項加以論述。而未成年子女居住在相對人○○住所時,未成年子女曾遭安親班老師不當管教,抗告人曾通報○○○政府教育局及社會處,詎竟找不到相對人所稱之安親班老師,相對人甚且恫嚇抗告人要安親班老師來向抗告人提告。又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發現未成年子女有抖腳、不禮貌、欺騙、說謊等偏差行為;抗告人曾與相對人約定由其攜同未成年子女自○○火車站搭乘火車至○○高鐵站,然相對人仍係以騎乘機車方式載送未成年子女,顯然漠視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兩造曾協議將未成年子女之保險受益人更改為繳納保險費用之抗告人,然相對人卻反悔不予更換;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以視訊聯繫時,視訊品質十分惡劣,且相對人阻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係不友善父母之作為,以上皆可認未成年子女現居住地點、環境及受照顧程度較抗告人住居所環境不佳。未成年子女之學籍決定事項應以使未成年子女取得較佳之受教權益為主,而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及學區條件均較相對人為佳,可給予未成年子女較佳之扶養照顧環境及受教權益,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學籍決定事項,暫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顯有不當,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之答辯:抗告人指稱未成年子女遭安親班老師體罰,純屬抗告人單方面臆測,並無證據,另抗告人指稱未成年子女行為偏差,係因伊教養不當,亦屬無據,抗告人已盡力理解未成年子女需求,並引導、改善未成年子女之不當行為,且透過社工及學校老師,教導未成年子女學習情緒調控練習,鼓勵未成年子女以語言表達。另為因應每次接送時間、地點等客觀因素,搭乘客運及火車並非最佳接駁方式,伊為避免延遲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始親自騎車接送未成年子女,應無不妥,如抗告人仍認有安全問題,可請抗告人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原裁定並無不當,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雖持上揭抗告理由,陳稱未成年子女曾遭安親班老師不當體罰、相對人未提供良好生活環境及保護教養以致未成年子女行為偏差云云,惟均為相對人所否認,而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業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000年度婚字第000號,下稱系爭事件),而兩造現已處於分居狀態,且分隔○○、○○兩地,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於○○,因未成年子女已年滿0歲,自113學年度起,須接受國民義務教育,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就學事項無法達成協議,且系爭事件之審理尚需時間進行,為避免兩造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就未成年子女學籍事宜發生無謂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及其他權益,本院認為本件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暫時處分性質僅為暫時性舉措,仍有賴本案審理終結以定婚姻關係或親權爭執,原裁定斟酌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相關受照護權益,預估系爭事件尚需待相當審理期間終結,其日常生活所需皆由相對人協助處理,因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學籍決定事項,暫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本院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相關攻擊、防禦方法,應係法院於本案中應予審究之事項,於本件暫時處分中尚無需一一審酌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