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德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
應補充更正為「林德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撤銷緩刑,於民國(下同)
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又林德龍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9年度偵字第821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2之
行為,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至7所示
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7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⒊累犯:被告林德龍前①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
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②於民
國108年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
字第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
,於108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如犯
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至7之行為,與前案②均為竊盜罪,加重
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附表編號1至2之行為,與前案①所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顯然不同,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多次竊
盜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
之如附表二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盜手段亦
屬平和,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竊得如附表二之物品(價值
共計231元),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
;又上開物品均為被告食用完畢或丟棄,此據被告陳明在卷
(偵查卷第10頁),自無法為原物沒收,故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取物品│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1│107年6月23日中午12時│新竹縣○○鄉○○○路183│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林德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
││44分許│號1樓美廉社湖口光復東店│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海尼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啤酒1罐、77乳加巧克力1條│仟元折算壹日。│
││││、自由時報1份(共計價值││
││││68元)。││
├──┼──────────┼────────────┼────────────┼─────────────┤
│2│108年3月10日上午10時│新竹縣○○鄉○○路○段117│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林德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
││14分許│號美廉社湖口勝利店│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金牌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灣啤酒1罐(價值28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3│108年10月21日凌晨4時│新竹縣○○鄉○○路○段117│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林德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18分許│號美廉社湖口勝利店│竊取店外陳列販售之蘋果日│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報1份(價值2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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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8年10月21日中午12│新竹縣○○鄉○○路○段117│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林德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時41分許│號美廉社湖口勝利店│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麒麟霸│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啤酒1瓶(價值31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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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8年10月21日下午1時│新竹縣○○鄉○○路○段117│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林德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24分許│號美廉社湖口勝利店│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三寶樂│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啤酒1罐(價值44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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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8年10月23日上午6時│新竹縣○○鄉○○路○段117│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林德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6分許│號美廉社湖口勝利店│竊取店外陳列販售之蘋果日│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報1份(價值2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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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8年10月24日上午5時│新竹縣○○鄉○○路○段117│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林德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26分許│號美廉社湖口勝利店│竊取店外陳列販售之蘋果日│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報1份(價值2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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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竊得物品(合計價值新臺幣2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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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尼根啤酒1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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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乳加巧克力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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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由時報1份│
├──┼────────────────┤
│4│金牌台灣啤酒1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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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蘋果日報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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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麒麟霸啤酒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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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三寶樂啤酒1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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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19號
被告林德龍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號(新竹市
北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嗣經同法院撤銷緩刑,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步行至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並由陳
柏凱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美廉社分店,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
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3
1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 陳柏凱 發現店內商品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柏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遭竊物品清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8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七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寶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取物品│
├──┼──────────┼────────────┼────────────┤
│1│107年6月23日中午12│新竹縣○○鄉○○○路183│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時44分許│號1樓美廉社湖口光復東店│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海尼根│
││││啤酒1罐、77乳加巧克力1│
││││條、自由時報1份(共計價│
││││值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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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年3月10日上午10│新竹縣○○鄉○○路○段│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時14分許│117號美廉社湖口勝利店│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金牌台│
││││灣啤酒1罐(價值28元)。│
├──┼──────────┼────────────┼────────────┤
│3│108年10月21日凌晨4│新竹縣○○鄉○○路○段│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時18分許│117號美廉社湖口勝利店│竊取店外陳列販售之蘋果日│
││││報1份(價值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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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8年10月21日中午12│新竹縣○○鄉○○路○段│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時41分許│117號美廉社湖口勝利店│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麒麟霸│
││││啤酒1瓶(價值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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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8年10月21日下午1│新竹縣○○鄉○○路○段│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時24分許│117號美廉社湖口勝利店│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三寶樂│
││││啤酒1罐(價值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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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8年10月23日上午6│新竹縣○○鄉○○路○段│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時6分許│117號美廉社湖口勝利店│竊取店外陳列販售之蘋果日│
││││報1份(價值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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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8年10月24日上午5│新竹縣○○鄉○○路○段│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時26分許│117號美廉社湖口勝利店│竊取店外陳列販售之蘋果日│
││││報1份(價值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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