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德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
應補充更正為「林德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撤銷緩刑,於民國(下同)
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又林德龍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9年度偵字第821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2之
行為,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至7所示
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7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⒊累犯:被告林德龍前①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
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②於民
國108年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
字第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
,於108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如犯
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至7之行為,與前案②均為竊盜罪,加重
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附表編號1至2之行為,與前案①所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顯然不同,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多次竊
盜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
之如附表二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盜手段亦
屬平和,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竊得如附表二之物品(價值
共計231元),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
;又上開物品均為被告食用完畢或丟棄,此據被告陳明在卷
(偵查卷第10頁),自無法為原物沒收,故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取物品│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1│107年6月23日中午12時│新竹縣○○鄉○○○路183│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林德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
││44分許│號1樓美廉社湖口光復東店│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海尼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啤酒1罐、77乳加巧克力1條│仟元折算壹日。│
││││、自由時報1份(共計價值││
││││68元)。││
├──┼──────────┼────────────┼────────────┼─────────────┤
│2│108年3月10日上午10時│新竹縣○○鄉○○路○段117│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林德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
││14分許│號美廉社湖口勝利店│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金牌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灣啤酒1罐(價值28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3│108年10月21日凌晨4時│新竹縣○○鄉○○路○段117│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林德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18分許│號美廉社湖口勝利店│竊取店外陳列販售之蘋果日│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報1份(價值2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108年10月21日中午12│新竹縣○○鄉○○路○段117│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林德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時41分許│號美廉社湖口勝利店│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麒麟霸│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啤酒1瓶(價值31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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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8年10月21日下午1時│新竹縣○○鄉○○路○段117│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林德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24分許│號美廉社湖口勝利店│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三寶樂│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啤酒1罐(價值44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108年10月23日上午6時│新竹縣○○鄉○○路○段117│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林德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6分許│號美廉社湖口勝利店│竊取店外陳列販售之蘋果日│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報1份(價值2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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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8年10月24日上午5時│新竹縣○○鄉○○路○段117│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林德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26分許│號美廉社湖口勝利店│竊取店外陳列販售之蘋果日│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報1份(價值2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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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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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得物品(合計價值新臺幣2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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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尼根啤酒1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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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乳加巧克力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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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由時報1份│
├──┼────────────────┤
│4│金牌台灣啤酒1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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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蘋果日報3份│
├──┼────────────────┤
│6│麒麟霸啤酒1瓶│
├──┼────────────────┤
│7│三寶樂啤酒1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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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19號
被告林德龍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號(新竹市
北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嗣經同法院撤銷緩刑,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步行至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並由陳
柏凱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美廉社分店,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
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3
1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 陳柏凱 發現店內商品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柏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遭竊物品清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8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七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寶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取物品│
├──┼──────────┼────────────┼────────────┤
│1│107年6月23日中午12│新竹縣○○鄉○○○路183│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時44分許│號1樓美廉社湖口光復東店│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海尼根│
││││啤酒1罐、77乳加巧克力1│
││││條、自由時報1份(共計價│
││││值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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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年3月10日上午10│新竹縣○○鄉○○路○段│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時14分許│117號美廉社湖口勝利店│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金牌台│
││││灣啤酒1罐(價值28元)。│
├──┼──────────┼────────────┼────────────┤
│3│108年10月21日凌晨4│新竹縣○○鄉○○路○段│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時18分許│117號美廉社湖口勝利店│竊取店外陳列販售之蘋果日│
││││報1份(價值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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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8年10月21日中午12│新竹縣○○鄉○○路○段│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時41分許│117號美廉社湖口勝利店│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麒麟霸│
││││啤酒1瓶(價值31元)。│
├──┼──────────┼────────────┼────────────┤
│5│108年10月21日下午1│新竹縣○○鄉○○路○段│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時24分許│117號美廉社湖口勝利店│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三寶樂│
││││啤酒1罐(價值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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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8年10月23日上午6│新竹縣○○鄉○○路○段│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時6分許│117號美廉社湖口勝利店│竊取店外陳列販售之蘋果日│
││││報1份(價值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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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8年10月24日上午5│新竹縣○○鄉○○路○段│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時26分許│117號美廉社湖口勝利店│竊取店外陳列販售之蘋果日│
││││報1份(價值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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