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319號
原   告  許信洲
被   告  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房屋之101號房遷讓返還原告。經原告陳報該房間面積約
3坪即9.9174平方公尺(3.3058X3),而該建物1樓之房屋稅課
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1,900元,面積為56.2平方公尺。因
此,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9,158元(計算式:22
1,900元/56.2㎡×9.9174㎡=39,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訴之聲明第2項則附帶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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