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92號
原 告 焦富康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嬿婷 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 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23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1,378,000元部
分不存在。嗣於審理中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為(
見本院卷第55頁):確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3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逾1,530,125元,及
該部分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告已持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誤。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
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以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雖稱系爭本票乃為擔保
訴外人豐盛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與被告間分
期付款買賣價金,然豐盛公司與被告所簽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書上並未詳述買賣標的之規格型式、
單位等項目,實際上豐盛公司並未受領買賣標的「Panasoni
c雷射投影機10組」(下稱系爭買賣標的),被告亦未交付
該標的,難認係買賣契約。且實際上被告係直接交付「契約
之總價款」予豐盛公司,豐盛公司並按月清償被告價款,綜
合判斷當事人約定及實際上履行契約之內容,應認當事人真
意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
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被告僅在108年10月18日以轉
帳方式交付2,158,125元予豐盛公司,故被告與豐盛公司僅
就該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後豐盛公司於108年11月19日
清償第1期價款628,000元,經扣除已清償部分,豐盛公司尚
欠被告之款項為1,530,125元(計算式:2,158,125-62
8,000=1,530,125)。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1,530,125
元部分及該部分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是以原告就不存在
之債權部分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逾1,
530,125元,及該部分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
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豐盛公司因有營運資金需求,於108年10月17日
將其所有系爭買賣標的以35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雙方簽
訂買賣契約書。同日豐盛公司再邀原告及訴外人 焦英康 為連
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買回系爭買賣標的,並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025,000元,付款方式
為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共30期,按月清
償,再由原告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買賣價金之
履行。而系爭買賣標的已由被告交付予豐盛公司驗收完畢,
雙方亦均開立營業稅發票予對方收執,可證明雙方確有上開
2筆買賣契約之交易事實。上開交易模式為融資性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為實務所承認。而豐盛公司僅給付第1期價款
628,000元即未再給付,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
,豐盛公司應一次清償全部買賣價金,再以被告尚未返還之
保證金75萬元抵充後,豐盛公司尚欠買賣價金為2,647,000
元(計算式:4,025,000-628,000-750,000=2,647,000
),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開金額買賣價金,洵屬有據
。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負其發票人責任,履行票
據債務,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其中2,647,000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
該案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
,嗣再將該標的物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即所謂「買賣式
擔保」或「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晚近興起之融
資交易態樣,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且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
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被告於108年10月17
日與豐盛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向豐盛公司購買系爭
買賣標的,買賣價金約定為350萬元。豐盛公司嗣開立含
營業稅5%,金額3,675,000元之發票予被告。豐盛公司再
於同日將系爭買賣標的買回,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買賣價金為4,025,000元,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豐盛
公司僅於108年11月18日給付第一期價金628,000元。系爭
本票為豐盛公司、原告所共同簽發,用以擔保系爭買賣契
約價金之給付等情,有被告提出買賣契約、統一發票、系
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79頁至87頁),堪信為真。又豐盛公司與被告司
於108年10月先後訂立之二次買賣契約,以售後買回之方
式達成其融資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自非法所不許。又豐盛公司與被告先後訂立之買賣契約
,當事人間並無不受拘束之意,而係經由該二次買賣契約
之訂立,達成融資豐盛公司之目的,被告則可因此獲有買
賣標的物之擔保,復徵諸豐盛公司與被告就買賣契約均如
實開立統一發票,顯見其等均無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之
意,揆諸上揭說明,自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
豐盛公司與被告所簽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真意係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並非可採。
2.系爭買賣契約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非法所不許,已如上述。而系爭本票為豐盛公司與原
告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故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之擔保。
(二)原告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530,125元,及該部分自10
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執
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有約定
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29條
、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4,025,000元,豐盛公
司僅給付第一期價金628,000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
1項約定「買受人(即豐盛公司)對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
償以前,對本契約第1條約定之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
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第4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應保
證買受人確實履行本契約各條款之約定,如有違約情事時
,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得請求豐盛公
司給付全部未付之買賣價金。又豐盛公司與被告於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之同時另簽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約定由豐盛
公司支付被告履約保證金125萬元,如豐盛公司於保證金
返還前發生違約時,被告得以保證金抵充應負之債務,此
有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其中
被告已於108年11月18日返還保證金50萬元,則被告扣除
已付1期價金及尚未返還履約保證金75萬元後,豐盛公司
尚欠買賣價金2,647,000元(4,025,000-628,000-
750,000=2,647,000)。而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則
被告自得於該範圍內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
。原告主張被告僅在108年10月18日以轉帳方式交付
2,158,125元予豐盛公司,故被告與豐盛公司僅就該金額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後豐盛公司於108年11月19日清償第1
期價款628,000元,經扣除後豐盛公司尚欠被告之款項為
1,530,125元(計算式:2,158,125-628,000=1,53
0,125)云云,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持前揭事由對抗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1,53
0,125元,及該部分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判令被告不
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235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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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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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盛生命國際有│108年10月17日│4,025,000元│108年12月18日│
│限公司、焦英康││││
│、焦富康(即原││││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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