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馬文杉馬羅秀美馬吉男 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馬文杉、馬羅秀美迄今尚欠聲請人債
務488,735元及利息未清償,詎其為免遭強制執行,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於相對人馬吉男名下,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
返還上開不動產,為此具狀聲請調解。
三、經查,聲請人單憑相對人為親屬關係,即認為相對人馬文杉
及馬羅秀美將所購置之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馬吉男名下,
然縱相對人馬吉男係無資力之人,亦尚難推論系爭不動產為
相對人馬文杉及馬羅秀美所購買,且與相對人馬吉男間有借
名契約,足見本件聲請人主張,純屬臆測之詞,顯無調解成
立之望,又聲請人請求調查確認相對人間是否為借名登記,
與調解程序原則上不經調查證據程序之本質不符,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性質應認為顯無調解
成立之望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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