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12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被 告 徐以潤
徐為忠
鄭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雖於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約定,本借
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
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即於非適用小額程
序之涉訟時,始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1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故即無前開約定之適用
,且雖原告為法人,然兩造就小額訴訟程序亦無合意管轄,
是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總則關於管轄之規定。又原告起訴時
,被告之住所地均係於嘉義市西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41頁),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