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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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69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俊諫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19號民國102年9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52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俊諫(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就抗告人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未詳為審查,遽依公訴人之聲請准予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違誤,難昭折服。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鈞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另案於民國102年5月8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所查獲,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送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抗告人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難採信。
三、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泛稱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就其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未詳為審查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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