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鎮甫 上列上訴人因施用毒品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鎮甫(下稱被告)於民國(以下同)102年9月4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略以:伊係為保住工作隱瞞自己係毒品列管人口,於採驗當日並無員警在旁監視,伊將採集尿液的瓶中裝入飲品純喫茶,不知如何得以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是檢體之保存安全性及檢驗機構之正確性均非無疑,且於送檢2瓶尿液中1瓶驗出被告之DNA,而另1瓶卻無,如此之檢驗結果,實難讓伊甘服云云。
三、經查,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即矢口否認在101年11月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於102年4月18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先是辯稱:送驗之尿液並非其所排放,可能與其他人搞混云云。復於102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再辯稱略以:採尿時其係將純喫茶放進尿液瓶內,全部都是茶水,怎麼可能驗出其DNA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11月2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經警採集其尿液,並檢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驗、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GC\\MS)複驗之結果,確實分別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727ng/ml),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1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2頁)各1紙附卷可稽,並於原審判決理由欄敘明:「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101年11月2日下午1時9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警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為『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結果為『嗎啡陽性(含量:727ng/ml)』,已如前述,且被告尿液中之嗎啡濃度顯高於檢測單位據以判定係陽性反應之閾值300ng/mL,其濃度非低,自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上開鑑定單位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確認,結果既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在前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4日)之某時許,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足堪認定。而被告於10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先辯以:送驗之尿液並非其所排放,可能與其他人搞混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日採尿之員警 王永鈞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被告較晚來,故當天該時段僅有被告一人,被告採尿時,僅有被告一人在廁所,亦有請被告核對尿液編號,並請被告確認後封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亦自承:當天確實僅有其一人在採尿,封瓶之動作雖非其所為,然其簽封條時有核對檢體編號及封條上之編號(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當天該時段既僅有被告一人採尿,其當日所採集之尿液自無與他人尿液混淆之可能。且被告於101年11月2日下午1時9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排放封瓶之尿液2瓶,均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與被告之DNA相符,鑑驗結論為:編號BZ00000000000(甲)瓶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而編號BZ00000000000(乙)瓶尿液檢出「一種」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余鎮甫DNA型別相符,該6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26X10-8,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上開送驗尿液瓶中之其中一瓶(甲)瓶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然(乙)瓶中既僅有一組DNA-STR型別,且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並無檢出另外他組之DNA-STR型別,足見上開送檢之(乙)瓶尿液中確係為被告所排放,並非他人排放,亦無與他人之尿液混同之可能,被告辯稱送驗尿液非其所排放,洵非可採。被告復於102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採尿時其係將純喫茶放進尿液瓶內,全部都是茶水,怎麼可能驗出其DNA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日採尿之員警王永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會拿兩個空瓶給受檢人,受檢人去廁所採集尿液,我們就會派人在後面看,我們站在門口看,他們做好之後,會將自己的瓶子鎖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被告於採集尿液之過程中,係於有員警在後監視之狀態下所做成,則被告是否有可能在員警之監視下,挾帶純喫茶進入廁所採尿,並完全將純喫茶裝入尿瓶充作尿液之魚目混珠行為自非無疑。況被告於101年11月2日下午1時9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排放封瓶之尿液2瓶,均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與被告之DNA相符之結果,其中編號BZ00000000000(乙)瓶尿液檢出『一種』DNA-STR型別,係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稱:採尿過程中應無碰到其唾液或汗液、亦無伸手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足見上開送檢之(乙)瓶業已排除該瓶中全然為純喫茶混同被告之唾液、汗液等其他被告體液之可能,自應為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尿瓶中係純喫茶,顯非可採等語」,予以詳加敘明,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現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上訴理由復亦以尿液係以茶水混充,何得以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是檢體之保存安全性及檢驗機構之正確性均非無疑,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美玲法官洪耀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