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36號上訴人 楊吉平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搭乘訴外人葉○○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時,經葉○○告知後仍未繫安全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稽查發現,而以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當場掣單舉發。嗣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10月20日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1年12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1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仍不服,於101年12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員警應先詢問葉○○有無告知其請繫安全帶,即在法律上員警需先證實其知道此事,方有權力開罰單。惟葉○○無法確認其有無聞及,原審如何以「上訴人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開法令之規定,有無不知之理」為由作成原判決,其應有權利何在等情。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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