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 曹蒼凜 𪹁被上訴人 陳素蘭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01號強制執行事件關
於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援用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外,另補稱:㈠上訴人係起訴主張本件債權因被上訴人已採枇杷賣得之價金
足以清償債務,而認為債權已消滅,並非主張債權行使之次序,原判決對此似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先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表示枇杷採收權歸其所有,後於102年3月11日再次發存證信函,表示地上物採收權因判決已轉讓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既然先後二次發函主張其有權採收枇杷,無異表示枇杷係值得採收變賣之物,否則被上訴人何須先後兩次發函,前後相距大約3個月,且被上訴人要求不得接觸果園,則其應承受保管果園之責任,被上訴人未盡保管照顧之損失,自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而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表示上訴人疏於照顧而不值得採收,豈非前後矛盾,有違背常理。
㈢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提供有關枇杷價值之資料,可供作為枇
杷價值之證據,並非完全未提出,如認為其不可採,亦應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然原判決對此卻稱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令人不服。
㈣對被上訴人陳述之抗辯:
⒈因被上訴人稱:故曾去函主張採收權,但從未要求上訴人不
得接觸果樹,上訴人故予曲解栽贓,已有未當…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來函告知上訴人,因
已逾期1期以上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於100年3月1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內容記載,因未依限還款,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枇杷)採收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所有,倘若自行採收,則視同竊盜行為,並依法送辦,絕無寬貸。
⑵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來函告知上訴人,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枇杷)採收權已屬於被上訴人,另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向被上訴人聯繫,逾期則將開始僱工整理以及後續之採收,直至將所欠款項補平為止。
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從未點交果樹之數目,以及舉證證明收取之數額乙事,皆與事實不符。經查:
⑴上訴人是農家子弟,因天災等等之因素造成家中財務困難,
故與被上訴人有借貸之事實。嗣因農地採收與家中支出出現問題,才導致無法正常履約,如期給付被上訴人每期款項。⑵因第一封存證信函來函表示,若上訴人有接觸果樹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可以依法將上訴人送辦,但因來函時,枇杷果樹正值需要工人疏果之時節,倘若上訴人無視該函所載,堅持以人工疏果方式照顧果樹,勢必觸法。
⑶因第二封存證信函來函表示,欲上訴人於10日內向被上訴人
聯繫,逾期則將開始僱工整理以及後續之採收,直到將所欠款項補平為止,明確顯示被上訴人會自行僱工照顧果樹,直至採收完之金額補平所欠款項為止。但被上訴人卻未僱工照顧果園,亦發函通知上訴人不得接觸果樹,任由枇杷果樹遭蟲害、鳥食等等天然災害,造成採收枇杷清償債務之事情因被上訴人前後矛盾之事實所延宕,造成上訴人損失。
⑷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借款契約書上已明文記
載,枇杷果樹之數目約為500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後蓋章認同,此合約即為枇杷樹數目點交之事實。
⒊另枇杷樹產出果實換算之方法,以農委會之調查報告,臺東
地區單株產量10-25公斤,每公頃產量約為0000-0000公斤,而本件土地地上枇杷樹數目為500株,以12公斤為平均值計算,可得出約為6000公斤之產值,再以市值每公斤新台幣(下同)300元計算,本件土地之產值即為180萬元。被上訴人提出之事項已違背事實,欠債還錢本為應盡之事,但因被上訴人無意協助上訴人清償款項、了結債務,更因多方限制導致償還之日遙遙無期,望庭上予以上訴人機會,以解上訴人清償債務之願。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出枇杷園照片2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援用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外,另補稱:㈠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第一項固稱:「上訴人係起訴主張本件債
權因被上訴人已採枇杷賣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債務,而認為債權已消滅,並非主張債權行使之次序,…」云云,經查:
⒈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稱:「隨後被告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在75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9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據此,被告身為○○段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聲請實行抵押權,請求查封拍賣○○段00000地號土地以清償借款債務,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⒉申言其意,原判決首在闡明被上訴人以和解筆錄申請強制執
行後,再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明行使抵押權之正當性與合法性,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其中有關債權行使之次序說明,亦僅係理由之一部分,上訴人故意曲解,顯有不當。
㈡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既然先後二次發函主張其有權採收
枇杷,無異表示枇杷係值得採收變賣之物,…,且被上訴人要求不得接觸果樹,則其應承受保管果園之責任,被上訴人未盡保管照顧之損失,自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而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表示上訴人疏於照顧而不值得採收,豈非前後矛盾,有違背常理。」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固曾去函主張採收權,但從未要求上訴人不得接觸果樹,上訴人故予曲解栽贓,已有未當。
⒉且「耕作權」與「採收權」係不同涵意。本件苟上訴人盡其
「耕作」之義務,藉其收成以清償其債務,當可免除本件紛爭,乃上訴人一見被上訴人採收權之主張後,為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使,即對上開土地予以棄耕,既不去除草、噴藥、包袋,以致枇杷園形同廢園,自有未當。
㈢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採收權之主張後,從未點交果樹予被
上訴人採收,也未舉證證明收取之數額,竟空口主張已經清償,自有未合,爰請駁回上訴。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法院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兩造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簽訂和解筆錄(100年度訴字第95號)。嗣被上訴人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於上訴人之財產在75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9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拍賣上訴人所有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臺東縣○○鄉○○段000○○○段000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枇杷,既然已有採收權,而今年枇杷收成良好,約可賣得100萬元,足以清償債務,是被上訴人應不得繼續為本件強制執行等情。被上訴人則以:枇杷之長成,重在管理與照顧,上訴人未為除草、噴藥、施肥、包套,放任枇杷園荒蕪,棄耕,故被上訴人無從收取枇杷,分文未得;又上訴人泛稱500株枇杷可賣得100萬元,顯屬無稽。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87萬元,依兩造於100年3月1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臺東縣○○鄉○○段00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枇杷採收權,以及上訴人簽發20萬、50萬元之甲票及17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三者都是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履約保證。被上訴人身為債權人,得擇一行使,三者沒有優先順序,且被上訴人身為○○段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查封拍賣該土地以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協商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3月1日成立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87萬元,借
款期間為100年3月1日至102年7月30日止,契約中第四、履約保證部分有載明:…,將所○○○鄉○○段○○○號、萬朝段500地號之地上物(約五百株枇杷第一順位)採收權讓與給甲方,…。
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已於地方法院達成訴訟和解,簽訂100年度訴字第95號之和解筆錄。
⒊和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
⒋上訴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嗣遭被上訴人查封拍賣抵押之土地實行抵押權。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如何證明其枇杷採收權收入所得有達100萬元而足以
清償75萬元之債務?⒉抵押權、枇杷採收權及票據債權是否有執行的優先順序?⒊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於100年3月1日簽訂借款契
約書,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7萬元,且關於履約保證之事項,於該契約書第四條明文約定:上訴人同意將所有臺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87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將所有臺東縣○○鄉○○段○○○○號、萬朝段5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約500株枇杷第一順位)採收權讓與被上訴人;另簽發20萬元、50萬元之甲票及17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保證,此有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30頁)。其中於「約500株枇杷」之後雖有增列記載「第一順位」字樣,並經兩造蓋章其上,核之固屬非虛,惟被上訴人就上開3種履約保證事項堅詞否認有執行之優先順序,上訴人於本院亦已供陳:有關抵押權、枇杷採收權及票據債權3種履約保證事項,並沒有約定執行之優先順序;而約500株枇杷第一順位採收權讓與給被上訴人部分,是指被上訴人可以先採收,別人不能採收之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是契約書第四條之中有關「第一順位」之記載,應只能解為倘被上訴人就枇杷採收權主張行使權利時,遇有他人亦主張枇杷採收權時,被上訴人即可居於第一順位而優先採收,始屬的論。具見抵押權、枇杷採收權、票據債權三者都是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履約保證。是被上訴人身為債權人,本得擇一行使,三者並沒有執行之優先順序,情極灼然。
㈡嗣被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兩造於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100年度訴字第95號),和解內容為:「被告(按:即指本件上訴人曹蒼凜)願給付原告(按:即指本件被上訴人陳素蘭)7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1年8月起,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復有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頁)。隨後被上訴人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對於上訴人之財產在75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9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據此,被上訴人身為○○段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聲請實行抵押權,請求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以清償借款債務,於法並無不合,自不以被上訴人先行實行枇杷採收權或先行請求票據債權為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行實行枇杷之採收權,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再者,「耕作權」與「採收權」應屬不同之權利概念,雖兩
者關係密切,惟有採收權者未必擁有耕作權(或稱耕作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雖先後以兩封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7、8頁及本院卷第28、29頁)向上訴人強調其擁有枇杷採收權,並欲於上訴人未為回覆時僱工進行枇杷採收,然因上訴人嗣於102年3月13日亦以池上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頁)回函告請被上訴人提出判決枇杷採收權轉讓證明,否則無效,若一意孤行侵犯上訴人權益,當依法追究等語,致使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於枇杷採收權仍有爭執及尚未點交,亦不敢貿然入園進行採收;相對的,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始終強調其擁有採收權,進而怠於枇杷園日後之管理、照顧,形同棄耕。本件苟上訴人盡其耕作之義務,藉枇杷收成以抵償其債務,或可免除本件紛爭,惟因上訴人對於耕作權部分亦有爭執,致被上訴人無從進入枇杷園,以採收枇杷之方式,抵償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此情仍應歸責於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債權因被上訴人已採收枇杷,賣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債務,而認為債權已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㈣又枇杷之長成,重在管理與照顧;倘上訴人未為除草、噴藥
、施肥、包套,放任枇杷園荒蕪、棄耕,被上訴人自無從收取枇杷以抵償債務,已如前述。查上訴人僅泛稱其所種植約500株之枇杷樹所產枇杷可賣得100萬元甚或180萬元之譜,顯可償還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云云,惟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已將枇杷樹點交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已入園採得枇杷,及採收之數額如何,究能抵償多少債務等節,空言無據,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段00000地號土地以清償借款債務,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01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