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9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70號原告 何春枝 上列原告因住宅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應備之程式;又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記載當事人,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記載當事人【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並敘明所不服之處分字號為何,由原告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70號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7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迄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顯非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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