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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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聲字第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 呂宗慶 相對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聰賢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
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32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千元,以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6千元,合計1萬元。故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