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振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振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安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犯上開各犯行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對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徒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於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惟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94年1月7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美玲法官洪耀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振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5月││││(經減刑為4月)│││├────────┼─────────┼─────────┼─────────┤│犯罪日期│94.10.17│97.11.13││├────────┼─────────┼─────────┼─────────┤│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96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859、7488號│字第2219號││├─┬──────┼─────────┼─────────┼─────────┤││法院│臺灣高院│中高分院│││最├──────┼─────────┼─────────┼─────────┤│後││99年度上易字第631│100年度上訴字第│││事│案號│號│1430號│││實││││││審├──────┼─────────┼─────────┼─────────┤││判決日期│99.06.24│101.04.25││├─┼──────┼─────────┼─────────┼─────────┤││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確├──────┼─────────┼─────────┼─────────┤│定││99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判│案號│631號│266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06.24│102.07.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均不得│││之案件│動│││├────────┼─────────┼─────────┼─────────┤│備註│臺北地檢99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792號│執字第8126號││││(易科罰金執畢)│(臺北分監執行中,│││││刑期│││││102.10.01-104.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