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春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春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春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4日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犯罪日期│101.11.13│100.10.0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93││年度及案號│596號│、6141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判決日期│102.03.18│102.05.14│├───┼────┼────────────┼────────────┤││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確定日期│102.05.22│102.10.03│└───┴────┴────────────┴────────────┘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