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志賢(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稱:(一)現今毒品案件分為「減害計畫案件」與「非減害計畫案件」,為維持檢察署實施標準之一致性,以提高人民之信服度,故由檢察長指定檢察官負責初步審核,設定選案標準,其選案設定對象以二犯為主。(二)戒毒是一個長期復健的過程,也是一種生活中難以改變的習慣,重要在於復發時,可以有能力做選擇,萬一做錯時,能主動迅速回醫院接受美沙冬門診。(三)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2日19時38分在中國醫藥學院服用美沙冬後,在回家路上,經警攔查,在19時45分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被送辦,盼在符合「減害計畫」之原則下,從輕量刑,給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惟查:
(一)本案被告之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2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於98年間裁定續行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9年2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各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在受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0日20時許,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此情除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之外,且其被警查獲之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部分事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既有在受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則原審法院據以受理審判並論罪科刑,自無違誤。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是「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復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在審酌其犯罪情狀,並在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度之量刑,亦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