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美瑛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美瑛無罪。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美瑛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0號 吳佳聲林郁妮 離婚案件於民國101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雖有作證,但被告吳美瑛與該案原告吳佳聲、被告林郁妮間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款之關係而依法得拒絕證言,但該案承審法官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踐行告知被告吳美瑛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應認被告吳美瑛於是日作證所為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自難以刑法偽證罪相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二、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極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2號、30年非字第24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則其犯罪行為,尚未受追訴、處罰前,以證人身分於民事事件審判中到場具結,如為真實之陳述,無異證明自己犯罪,足使其受刑事之追訴、處罰,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法官依同法條第2項,亦有告知證人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459號、99年台上字第7297號、99年台上字第472號、96年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撤銷改判理由: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吳美瑛為使林郁妮與告發人吳佳聲間離婚事件能夠獲有利判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7月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100年度婚字第30號之訴請離婚事件審理時,承審法官對吳美瑛諭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命朗讀結文,而經吳美瑛供前具結後,對於林郁妮之訴訟代理人詢問:「原告目前還有無外遇對象在一起?」之問題時,其證稱:「有,原告的嬸嬸最近還有跟我說」等語之事實,因而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主要以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0號離婚事件101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被告之結文1紙附卷,且據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等資為依據(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0號卷第102頁、原審院卷第67頁)。
(二)第按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時,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審判長訊問前或知有上開等情時應告知,該證人得行使拒絕證言權,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著有明文。
⒈所謂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其親等計算係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被告吳美瑛之父母郭等科、 吳雪 ,為訴外人林郁妮之祖父母,此有吳美瑛、吳雪、林郁妮戶籍謄本三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職是,吳美瑛確為林郁妮之姨母,具有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
⒉又於上開100年度婚字第30號之訴請離婚事件之準備程序,
承審法官訊問證人即本案被告吳美瑛時,「(問:與兩造有無親屬、僱傭或同居等關係?)答:被告是我外甥女。」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0號101年7月3時準備程序筆錄在卷供稽(見101年度婚字第30號卷第100頁),可見被告已將其與林郁妮之血親關係告知承審法官。
⒊承上,本案被告於該民事訴訟程序為證人時,確有得拒絕證言之情事。
(三)惟被告於上述離婚事件中,於101年7月3日所進行之準備程序,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由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後作證,然依該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法官於命被告作證時,詢問被告與當事人間之親屬關係,被告覆答時,即明知被告與訴外人林郁妮間有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先告知得拒絕證言,始得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因陳述不實、違反具結規定而受偽證罪相繩之困境,以享受保護證人合法權益及不自證己罪之旨。然於是日之準備程序,在被告先告知承審法官其與林郁妮間之親屬關係後,承審法官僅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於被告朗讀結文後並命具結。承審法官並未將被告得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利內容告知,即令具結,有是日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102年6月20日刑事審判筆錄(勘驗光碟部分)在卷供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0號卷第100頁;102年度訴字第86號第62頁至第68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吳美瑛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具結,自不生具結之合法效力。
(四)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係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承前述,被告以證人身份就林郁妮與吳佳聲離婚事件,與林郁妮既有一定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本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係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若法官誤命其具結,本不發生具結之合法效力;是以,被告在該次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不論其內容如何,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欠缺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被告該次證言即難遽予認定構成偽證之犯行,殊難逕依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美瑛所證之內容,係就告發人吳佳聲是否有外遇等重要案情而為陳述,縱有不實,惟因其具結不生合法效力,自難論以偽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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