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71號
原 告 鍾兆貴
被 告 于 琳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伊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在台北市○
○街○○○號林森中醫門診中心地下一樓製劑室內被拍攝之相
片1張,加註旁白文字影射伊「100.03.24...不接受指派工
作,翹腳、泡茶、無所事事」而對伊不實指控,被告以該張
相片影射不實情事,侮辱弱勢下屬,又無具體事證,因該區
域是伊煎煮中藥地方,伊是該區域工作人員,在工作告一段
落,待機監視爐具情形下,片刻休息,何況在100年3月10
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生車禍,腳踝受傷。被告之行為已侵害
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伊
名譽損失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據其書狀則以:原告相關訴訟已多
次提起民、刑事案件審理,均遭駁回及不起訴處分偵結: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1年度偵字第2488號
、第2489號及第249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6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駁回、本院
102年度北小字第350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102年度北小
字第372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提出之照片拍攝日期為100年3月24日,惟又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系爭照片的來源是由100年3月23
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院區簽閱卷而擷取,無法說明
照片日期何以在簽之日期之後,且其上加註之文字「不接受
指派工作,翹腳、泡茶、無所事事」等語是否為被告所加註
,已非無疑。再者,原告雖主張因該張相片所示之該區域是
伊煎煮中藥地方,伊是該區域工作人員,在工作告一段落,
待機監視爐具情形下,休息片刻等語,要屬該機關何對其工
作評價如何予以考績、及考績後原告如何申訴之問題,難遽
認被告有如何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
四、另查,原告並未就被告 于琳琍 與該張相片上所加註之「100.
03.23.上班時段喝茶、看報紙、不接受指派任務」等文字間
,有如何之關係,亦無法舉證證明是出於被告于琳琍之手,
是被告于琳琍辯稱該張相片與伊無關,伊未使用該照片影射
不實情事,空泛論述之情事等語,亦屬可取。自難遽認被告
于琳琍有如何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
五、且原告係因被訴外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錄影存證,認其有怠
惰違失,情節重大,而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因而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在案等情,是原告縱主張其因而受有名譽損
害,亦顯與同為該訴外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受僱人之被告無
關。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名譽權究如何受侵害,及縱有
受侵害者,究與被告於該張相片上加註上開旁白文字行為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證實被告有如何對其侵害名
譽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失1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