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杜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14時49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
,欲右轉建國南路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追撞由訴
外人 陳鏡伊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0079-Z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0,901元(含工資費用13,319元、零件費用37,582元),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有意見,當初訴外人陳鏡伊叫伊不用
賠,伊要幫訴外人陳鏡伊修,他又不要,伊當初發生事故時
,車主(指訴外人陳鏡伊)說他有保險,叫伊不用賠償。車
主確實是說他的部分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伊只要修伊自己的
車子就好了。伊沒有要提出證據來證明,都只是口頭上協調
而已。原告要求的金額超出伊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
護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及行
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查核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
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陳鏡伊於事故發生時,叫被告不用賠償一
節,則經原告否認,且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
自難可採。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追撞系爭車輛致肇事,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於99年8月出廠,現以50,901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13
,319元、零件費用37,58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修
護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0年
12月11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
為1年5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
為37,582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總和金額後應為20,068
元,加上工資13,319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
出之33,387元,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修復費3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7,5820.369=13,868。
第一年又五個月折舊:(37,582-13,868)0.369512=
3,646。
折舊後殘值:37,582-13,868-3,646=20,06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