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26號
原 告 程俊中
被 告 緯來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宏
被 告 劉芳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緯來汽車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四
日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緯來汽
車有限公司係由被告劉芳緯代理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書,
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台(
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三千
元,原告已給付被告緯來汽車有限公司五萬元定金,原告
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後,於一00年十月七日及一0一年九
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緯來汽車有限公司聲明,須
待原告籌妥資金後,再一次付清其餘價金,請被告緯來汽
車有限公司保留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之權利,乃原告於一0
一年九月五日以電話確認要付清價金時,被告緯來汽車有
限公司竟稱系爭汽車已轉賣他人,原告請被告緯來汽車有
限公司返還前開定金五萬元,卻遭拒絕。依系爭合約書第
八條約定,被告應返還前開定金五萬元及違約金五萬元。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合約書上所載「仲介商:緯來優質汽車廣場」即被告
緯來汽車有限公司,系爭汽車之賣方為被告緯來汽車有限
公司,至於系爭合約書上之「賣主」為何載為劉芳緯,原
告不知道。對被告劉芳緯主張其非賣方,原告無意見。系
爭買賣之尾款何時交付,合約書沒有約定等語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先,經被告定期催告後仍未履約,被告
依約沒收原告已付價款並解除買賣契約。
(二)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本合約經雙方訂立後不得違約
,若甲方(按即賣方緯來汽車有限公司)違約不賣時應按
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乙方(按即買方即原告)若乙方違
約不買時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交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
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經查,原告於一0
0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緯來汽車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汽車
,約定買賣價金為五十一萬三千元,同時給付被告緯來汽
車有限公司五千元定金,約定翌日原告前來試車,如不滿
意,即退還該五千元定金,嗣原告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五
日試車後,向被告緯來汽車有限公司確認購買系爭汽車,
並再交付價金四萬五千元。乃三日後,原告以電話向被告
緯來汽車有限公司稱「因個人因素,不能購買系爭汽車」
等語,至一00年十月四日,因原告遲未前來受領系爭汽
車及繳付價金尾款,被告緯來汽車有限公司乃以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於三日內前來辦理交車等事宜,原告收悉被前開
存證信函後,仍未依期前來履約,反而於一00年十月七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緯來汽車有限公司稱待餘款交清後再
交車,要求保留其購車權利云云。被告無法同意原告不合
理之遙遙無期履約條件,再於一00年十月十四日以存證
信函再度定期五日,催告原告前來履約辦理交車手續,原
告仍不為所動。因系爭買賣合約經長期延宕未決,原告經
定期催告又已過相當時日仍不履約,被告緯來汽車有限公
司乃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
約並依約沒收原告已繳付之前開五萬元價金。
(三)系爭合約書,原告是買方,賣方是緯來汽車有限公司,劉
芳緯是代理緯來汽車有限公司賣車子,系爭合約書上載「
仲介商緯來優質汽車廣場」是因合約書都是如此印的,原
告過一年才打電話說要交車,系爭汽車後來於一0一年二
月一日賣給訴外人 李家瑞 。
(四)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系爭合約書雖載
有「委託人(賣主):劉芳緯,買主:程俊中,仲介商:緯
來優質汽車廣場」等辭句,惟兩造對於系爭合書之買受人為
原告程俊中,出賣人為緯來汽車有限公司,被告劉芳緯為代
理被告緯來汽車有限公司出賣系爭汽車之人等情,則均不爭
執。是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被告緯來汽
車有限公司,被告劉芳緯則為被告緯來汽車有限公司出賣系
爭汽車予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為被告緯來汽車有限公
司之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三百六十七條、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合約書就買賣價金及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及
受領期間等均未約定,原告於交付系爭五萬元價金後,固以
存證信函向出賣人即被告緯來汽車有限公司表示其正籌集款
項,請被告緯來汽車有限公司保留其購車之權利,惟並未表
明保留權利之期限為何,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
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三九0
四四號卷內),出賣人即被告緯來汽車有限公司,則先於一
00年十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三日內交付價金及
辦理受領系爭汽車事宜,原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未予置理,
被告緯來汽車有限公司再於一00年十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
向原告催告於五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及受領系爭汽車,原告於
收受後仍置之不理。被告緯來汽車有限公司乃於一00年十
一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合約書
第八條約定沒收原告前已給付之價金五萬元等情,為原告所
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再卷可憑(參被證一
至被證五)揆諸前法律規定,被告緯來汽車有限公司於二次
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契約未果後乃解除契約之行為,核與前開
法律規定相符,是系爭合約業經出賣人即被告緯來汽車有限
公司合法解除,堪以認定。
三、系爭合約書經解除後,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本合約經
雙方訂立後不得違約,若甲方(按即賣方緯來汽車有限公司
)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乙方(按即買方
即原告)若乙方違約不買時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交付清餘款
時,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原
告既未於被告緯來汽車有限公司二次定期催告之期限內依約
給付買賣價金之餘款予出賣人即被告緯來汽車有限公司,則
原告自屬違約之一方,依系爭合約書前述第八條之約定,出
賣人即被告緯來汽車有限公司自得沒收原告所給付之五萬元
價金,已為灼然。是原告請求被告緯來汽車有限公司與被告
劉芳緯共同給付前開十萬元,自難採認。
四、又被告劉芳緯僅係出賣人即被告緯來汽車有限公司出賣系爭
汽車予原告,於簽定系爭合約書時為出賣人即緯來汽車有限
公司之代理人,並非系爭買賣之當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劉芳緯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其與被告緯
來汽車有限公司共同給付十萬元予原告,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
告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