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67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榮
被   告  鄭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6日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訴外人喬登多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喬登多媒體公司)「喬登美語教材」之購物
分期付款,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所載,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1,288元,約定自10
1年7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按月分36期繳納,每月15
日繳付2,258元,如未按期繳款逾三日或一期未繳達1月以上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付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
一次清償,並按日以應繳總額千分之二計收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101年8月16日起未依約定付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有79,0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暨日息萬分之5.4
計收之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上開債權和潤公司業於101年10
月31日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喬登多媒體公司之產品內容伊不喜歡,想
要停掉,原告請求伊支付36個月到104年之金額,伊沒有用
到36個月,認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6日申請分期購物付款,並
簽立系爭契約書,嗣於101年8月16日起並未付款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上開款項及違約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喬登多媒體公司之「喬登美語教材
」是否具有瑕疵?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剩餘之分期付款價金?
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6條分別約定「申請人同意依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如申請表所載之商品、數量、服務、價格。規則、
品質等悉依特約商提供之品質保證書或出貨憑證所載。申購
人於收受該標的物時,應即驗收,如發現標的物有瑕疵時,
應即驗收,如發現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即通知原交付商品之
經銷商、應即通知原交付商品之經銷商,如申購人怠為此通
知者,即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無瑕疵,且該標的物之風險自
特約商交付予申購人之時起,即由申購人自行承擔,概與受
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無涉。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
交易,申購人應自領受商品後七日內無需任何理由,親自或
以信函通知特約商退回該商品,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否則即為承受該商品。」、「受讓人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
、出售人或經銷商,與特約商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
係,相關商品、服務等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
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概應由特約商負責,相關商品之退
貨、服務、取消購買及終止合約等事宜,申購人應先洽特約
商協商辦理,如無法解決,得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知受讓
人,如未為前項之通知,即推定為交易無誤。申購人除已向
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判決並提有證明文件
者外,不得假借任何理由拒絕繳交分期款,但如經證明非屬
消費爭議或非可歸責於特約商或受讓人之事由衍生爭議者,
申購人於接受特約商或受讓人之通知後應立即繳款,並自應
繳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予特約商或受讓人
」。是依上開約定,如產品具有瑕疵,被告應於授受該標的
物時通知經銷商即喬登多媒體公司,如有消費爭議時,應通
知受讓人即原告,否則即推定交易無誤,且被告除已向消費
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判決並提交證明文件予原
告外,不得假借任何理由拒絕繳交分期款。
㈡經查,被告已自承「(問:喬登多媒體是什麼商品?)它是
一種網路教學」、「我女兒沒有去上幼稚園,我想說在家學
英文,但是因為內容差不多都是講英文,沒有人可以教小孩
英文,且我女兒當時只有四歲,不會操作,需要大人在旁幫
忙,我覺得麻煩,不適合我」等語甚詳(見本院102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此係被告因喬登多媒體公司之商品
操作需要大人在旁幫忙,因而覺得麻煩,故難認此係該商品
具有瑕疵。且被告未通知原告乙節,被告亦自承「(問:被
告有無向本件原告表示本件有消費糾紛?)沒有,我只有向
喬登多媒體說。」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見被告亦未通知原告有本件消費糾紛,因此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不得據此拒絕繳交系爭款項,故被告上
開所辯,自難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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