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
       黃雅怡
被   告  陳孟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4,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102年4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
0年11月6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6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
車,行經嘉義市○○○路與賢達路口處,與原告承保之被保
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簡稱格上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 盧美惠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查前揭交通事故業於100年9月20
日於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被告同意於100年11
月5日前賠償系爭汽車之車主新台幣(下同)14,000元,惟
迄今尚未給付。查系爭汽車車主格上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
查證屬實後,即依約賠付系爭汽車必要之修復費用75,082元
,同時被保險人格上公司同意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於受讓債權後,已依法告知被告,詎料被告即避不見面,
至今仍未清償,按民法第737條之規定,有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則被告自應依法履行和解契約上
所載義務,爰依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債權讓與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實。
六、綜上,原告依據格上公司與被告成立之和解契約,並受讓格
上公司依和解契約對被告取得之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
1400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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