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085號
原 告 黃東豐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50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扣押命令查扣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長春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惟伊並未曾向被告之債權讓與人美
國運通公司辦理過信用卡,被告對伊並無債權可資受讓,本
件債權事實上不存在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131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主張未曾聲請美國運通卡之事由,既在執
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且伊對原告已取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99年度司促字第3067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原告亦當庭自
認有收受宜蘭地院所發之上開支付命令在卷,自應受該支付
命令之拘束,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
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
,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
故債務人除就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或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債務人亦得主張之外,其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為限,始得提起。經查,被告前
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31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查扣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長春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等情,有本院上開強
制執行卷可稽,原告主張雖非無據。惟查,原告主張其未曾
聲請被告之債權讓與人美國運通信用卡,被告對其之債權事
實上不存在等情,核其主張之事由縱係屬實,亦屬在本件被
告之執行名義即宜蘭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67支付命令成立
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有未合。
四、次查,被告曾對原告聲請宜蘭地院發給99年度司促字第3067
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原告雖否認有收受宜蘭地院所發之
上開支付命令云云,惟該支付命令係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
所在地,並由原告之堂兄 黃建賢 簽收在卷之事實,有本院調
取該支付命令卷審核屬實,該支付命令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原告自應受該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不因債
務人是否知悉該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及有無
主張,其異議之事由,均因上開支付命令之既判力而被阻斷
,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314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