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李美霞
被   告 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國宏
訴訟代理人  王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案號:102年度中勞簡字第30號
),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改行小額訴訟
程序。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3月4日起至99年10月12日任職於
被告公司,擔任停車場管理員,因被告未依規定覈實投保勞
工保險,原告受有失業給付短少差額之損害,離職前六個月
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418元、29,628元、30,258
元、30,258元、30,468元、32,349元,合計182,379元,應
投保級距31,800元(000000÷6=30396.5),得領取失業給
付200,340元、實際領取108,864元,短少91,476元(31800
×70%×9=200340,000000-000000=91476),爰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薪資投保級距31,800元無意見,但兩
造在99年10月27日勞資爭議協調達成調解,雙方同意接受並
拋棄其他請求權,原告當時知道薪資以多報少,可見包含拋
棄失業給付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覈實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受有失業給
付差額損害91,476元等情,已提出相符之事證,而被告抗辯
兩造於99年10月27日在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時,原告已
同意拋棄失業給付之相關權利等語。
(二)查兩造99年10月27日所為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係就特休假、
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達成調解,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調解紀錄在卷可憑。縱觀勞方申訴書所載請
求項目、建議方案、決議內容,顯未就失業給付短少差額有
何約定,且其決議內容復就「特休假6萬元」、「資遣費18
萬元」、「預告工資25,000元」、「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分別記載,其後緊接「勞資雙方同意接受並拋棄其他
一切請求權」,自應解為針對「特別休假」、「資遣費」、
「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生其他一切請求權
而言,此外,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確有拋棄失業給付短少差額
權利之事實,被告抗辯即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請求被告給付91,4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按原告減縮後之聲明,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