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蕭小萍
相 對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送達代收人 甘景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
度司執字第二五七0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沙
簡字第一0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25706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257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
108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異議之訴
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
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137,534
元,及其中124,979元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
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
保金額,以69,795元(計算式為:124,979×19.71%×(2
+10/12)=69,79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