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訴人甲○○
乙○○丙○○即 黎長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六、九二六一、一六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乙○○、丙○○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甲○○、丙○○均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以上開罪名,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證人 葉青松 於警訊時之供證,無以證明上訴人等有對被害人 鄧兆宏 為妨害自由之事實。且鄧兆宏與上訴人等一起經過其服務之「何藥局」,及與上訴人等一起至洗衣店拿取送洗衣服時,既不求救,亦不逃走,復自行上車,顯見上訴人等並無挾持鄧兆宏,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為有利之辯解或所提有利之證據,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已說明其調查審認及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雖其理由之說明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至證人 陳冠宏 於第一審法院所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言,何以不予採取,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固嫌疏漏,但與判決主旨尚不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