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為零點肆玖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建堂前經查獲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號、110度偵字第4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0.494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為0.4948公克、驗前淨重為
0.0125公克,驗餘淨重為0.0022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0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01015057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證,是該扣得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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