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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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曾秋香 代理人 林宗穎 律師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收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固認定抗告人生活費收入總額每月為新臺幣(下同)8,040元,惟該裁定是將抗告人配偶 翁忠義 給付之8,000元,加計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40元,而得出上開金額。夫妻本互負扶養義務,抗告人每月花費均由其請求配偶支付,亦即抗告人並無多餘可支配之零用金,上開配偶資助費用8,000元,僅為抗告人按照每月平均開銷所推估之金額,既為平均,即可能因為抗告人傷病開銷偶高於8,000元,或因遵節而低於8,000元,配偶之扶助乃「實支實付」,絕不能解讀為抗告人受領固定收入或補助。抗告人因年邁無工作及收入,綜觀全卷資料,並無抗告人隱匿財產之狀況,聲請清算前2年亦無奢侈浪費之行為,故而本件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予免責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前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本院聲
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受理,因尚未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或調解之前置程序,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乃改分案移付調解,嗣於110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後再移回清算程序,嗣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4號裁定自111年3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後經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於111年12月9日裁定抗告人不免責,該裁定並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則於111年12月23日提出抗告,未逾抗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認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確屬合法。
㈡經查,抗告人於111年3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依賴配偶每
月平均資助8,000元生活費,另月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原審卷第41、48頁正背面),並有切結書(原審卷第42頁)、存簿(原審卷第43至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審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原審卷第3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原審卷第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原審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認其於111年3月開始清算程序每月收入約為8,040元。再者,抗告人自陳其自清算開始後之每月支出約7,180元(原審卷第48頁),參酌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本院卷第8至9頁),以上開費用之1.2倍計算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再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24.36%後之13,088元,尚屬合理,應屬可採。則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乃有固定收入即每月8,040元,且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7,180元後,仍有餘額,依前開條文規定,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若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本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㈢抗告人雖主張其配偶每月資助金額8,000元為實支實付,不能
解讀為抗告人受領固定收入或補助;抗告人因年邁無工作及收入,綜觀全卷資料,並無抗告人隱匿財產之狀況,聲請清算前2年亦無奢侈浪費之行為等語。惟抗告人於原審自陳其自108年9月起均無工作收入,罹患雙膝退化性關節炎,依賴其配偶翁忠義每月資助8,000元生活費,另自109年12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卷,下稱前清卷第3至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清卷第28至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4號卷,下稱清卷第14至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5至26頁)、切結書(清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清卷第18頁)、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67頁)等附卷可參。則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92,960元(8,040元×24=192,960元)。至抗告人主張月支出約7,080元,未逾108年至110年度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24.36%後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二年合計之結果為169,920元(計算式:7,080元×24=169,920)。因此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92,960元,扣除自己169,92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3,040元,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㈣綜上,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又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3,040元,而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乃為0元,堪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抗告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抗告人又未證明業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依諸前述規定,抗告人自應不予免責。
㈤末查,債權人迄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則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靜筠
法官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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