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 莊心怡
莊惠忠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莊心怡以新臺幣400,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4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莊心怡、莊惠忠自民國90年5月起至110年11止無權占有相對人管理國有土地,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6萬1,092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2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在案。相對人嗣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莊心怡所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及莊惠忠對第三人源禾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獎金及其他債權(下稱系爭薪資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147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已查封系爭不動產,另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執行莊惠忠於轄區內之財產在案。惟相對人僅得請求5年內之租金,其所執之系爭支付命令卻係自90年起算迄今,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聲請人為此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不動產及扣押之系爭薪資等債權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倘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莊心怡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及莊惠忠對源禾企業有限公司之系爭薪資等債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已查封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另囑託橋頭地院執行莊惠忠於該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薪資等債權之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不當計算超過5年租金,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金額有誤為由,均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就系爭不動產部分,莊心怡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倘莊心怡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就系爭不動產即有可能經第三人拍定,日後受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此部分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莊心怡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惟就系爭薪資等債權部分,乃對金錢債權之執行,係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故就莊惠忠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薪資等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是莊惠忠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薪資等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之本金為176萬1,092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系爭不動產係於105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莊心怡名下,經本院查詢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實價資訊,曾申報登錄:交易日期101年12月26日、總價165萬元等情,嗣又申報登錄:交易日期105年12月28日、總價165萬元(每坪5.8萬元)、為親友、員工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交易日期105年12月28日之申報實價登錄內容,應為莊心怡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記錄,堪認莊心怡於105年12月間係以165萬元購得系爭不動產。然莊心怡係於105年12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距查封日時隔6年餘,購買價格本難直接援引為系爭不動產現在價值,且莊心怡購買之每坪單價僅為
5.8萬元,與系爭不動產位置鄰近、交易時間為105年5月6日之不動產,係以每坪6.7萬元出售,顯高於莊心怡購買之每坪5.8萬元;又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26日、105年12月28日之實價登錄均記載交易價格為165萬元,莊心怡之前手應係以其購得之原價出售,並無取得轉手利益而可窺見其等談妥之交易價格165萬元應屬優惠價格,且此筆交易為親友、員工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依一般社會常情基於特殊交情之買賣關係,常願以較為低廉之價格出售,故莊心怡於105年12月間以165萬元購置系爭不動產,價格應係低於市價。
故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價值不低於莊心怡購買價格165萬元,並考量近期國內房地產價量攀升,以及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屋齡為28年至43年不等之公寓大樓,於111年1月至12月間之實價登錄資訊顯示每坪單價落在9萬元至29萬3,000元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故系爭不動產於莊心怡提起本件聲請事件時之價格,至少應有每坪9萬元之市價,是僅以前開111年1月至12月間實價登錄價格記載最低坪數9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價格已達256萬9,500元(計算式:28.55坪×90,000元=2,569,500),已高於相對人之本案執行債權額,可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茲審酌莊心怡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並審酌該案甫繫屬於本院一審,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6月,因此相對人延遲4年6月受償176萬1,092元,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可能受有之遲延利息損害,約為39萬6,246元【計算式:1,761,092元×5%×4年6月=396,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4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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