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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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洪宗富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洪宗富於110年11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14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甲基 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11月1日12時5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號)在卷可佐。另被告於111年6月15日15時39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620ng/ml等情,有該公司111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且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被告先後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述第一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5月3日至112年5月2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前述第二次之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檢察官依法再為聲請觀察、勒戒,自屬適法。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於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違法時,也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
㈤、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認不宜再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給予被告戒癮治療機會,惟被告卻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檢察官乃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據此足見被告無戒癮治療之真意及決心,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再次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郭素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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