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3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宗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宗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宗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一路外側第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行駛近臨海一路與登山街口之楔形標線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向右偏而跨越二車道行駛,適有 陳美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莊綵玲 於同路段同方向之外側第二車道行駛,致賴宗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方與直行之陳美華所駕駛上開機車左側發生撞擊,陳美華與陳莊綵玲失控因而人車倒地,致陳美華受有右側第6-9肋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肝臟撕裂傷第三級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陳美華嗣於110年3月31日上午10時3分因自發性腦出血死亡)、陳莊綵玲則受有臉部及手部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等傷害。嗣賴宗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宗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莊綵
玲凌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記錄表、被告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及其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6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4817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被害人陳美華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病歷、被害人陳美華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自110年3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之病歷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除準備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17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跨越兩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7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另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 陳琬鎔 於警詢時固稱:告訴人之死亡
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次車禍事故13日後之110年3月26日,因左側自發性腦出血併腦室內出血及腦疝氣而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於110年3月31日因該疾病死亡乙節,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40頁),而經檢察官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肇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據該醫院函覆被害人之腦出血係屬自發行腦出血,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頁),嗣再經本院檢送被害人上開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函詢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害人急診就醫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被害人上開左側自發性腦出血併腦室內出血及腦疝氣之疾病,與本件車禍關聯性如何,是否可能是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略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送本院急診,及於111年3月21日出院、同年月23日回外傷科門診時,被害人皆意識清楚,嗣被害人於同年月26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因意識不清,做腦部電腦斷層,發現為顱內出血,根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電腦斷層報告病歷記載,此種顱內出血較可能是高壓性腦出血,較不像是因外傷(如車禍意外事故)所引起,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5日高總管字第1111020068號函在卷可稽。是綜上卷內事證,尚難認告訴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接受員警詢問且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如上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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