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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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1號、111年度偵字第42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8時38分以前之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所設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EX之交易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及乙○○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丙○○將款項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告訴人黃乙○○將款項匯入至上開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等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及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及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協助由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將65匯款返還告訴人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第56頁);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300至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子女及中風之祖母;暨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38頁、第45頁、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乙○○所受損害,並參考告訴人乙○○之意見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履行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乙○○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內容乙○○壹萬元丁○○應給付乙○○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五月止,每月月底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共計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丁○○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51號第4236號
被告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8時38分許以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達成協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不詳代價,再由丁○○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8時38分許,以自己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照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照片、生活照片,註冊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所設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EX」(下稱泓科公司)之交易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於111年4月22日9時4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之郵政公司臺東新生路郵局,申辦郵局帳戶之網路交易代號、密碼及線上約定轉帳帳號功能後,隨即將之連同幣託公司之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交付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欺丙○○、乙○○等附表所示被害人(下稱上開被害人),並於取得前開帳戶後,指示上開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繳費,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繳費)時間、匯款(繳費)金額,入帳至丁○○名下郵局帳戶或幣託帳戶。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丙○○所匯款項幸而遭郵政公司圈存而追回(業於111年7月11日匯還丙○○),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犯行,先辯稱:伊只有跟錢莊借錢,有提供身分證,沒有用Line、FB或其他軟體跟其他人辦理貸款、應徵家庭代工,也沒有申請幣託帳戶,不清楚郵局帳戶為何會被盜用云云,嗣後翻異其詞,改稱:伊前一陣子有個高雄貸款,當下郵局帳戶沒有存摺,對方要求伊申請郵局帳戶存摺,並申請郵局網銀APP交易代號跟密碼,伊把這些東西交給對方,後續帳戶就有詐欺事情發生而被凍結,發生這些事情,伊就把Line對話紀錄刪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乙○○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匯款(繳費)
時間、匯款(繳費)金額,入帳至丁○○名下郵局帳戶或幣託帳戶等情,有告訴人丙○○、乙○○所提供之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郵政公司臺東郵局111年11月4日東營字第1110000612號函暨附件(即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3日交易明細、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泓科公司111年7月22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被告名下幣託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尚無法據此即認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合理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7歲,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代碼、密碼、虛擬錢包之幣託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被告顯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無法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且前後供述不一,則所辯之理由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對於後果毫不在意,且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將郵局帳戶、幣託帳戶同時提供予他人,使上開告訴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依被害人第一筆匯款時間排序)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款(繳費)時間匯款(繳費)金額入帳帳戶證據資料案號1丙○○(告訴)111年4月24日20時49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投宿民宿資料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111年4月24日22時許111年4月24日22時2分許新臺幣49,963元新臺幣16,016元郵局帳戶警詢筆錄、來電號碼截圖、網路銀行明細截圖各1份111偵42362乙○○(告訴)111年5月12日19時35分發送貸款簡訊引誘告訴人聯繫後佯稱:貸款資料填寫錯誤,須持繳費代碼至超商繳費解除云云。111年5月14日20時20分許111年5月14日20時20分許新臺幣5,000元新臺幣5,000元幣託帳戶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繳費明細各1份111偵36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