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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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福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八加百分之○.四七計算(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泉福公司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逾期償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嗣泉福建設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尚欠原告本金二百六十萬元,原告乃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二三一號執行事件分配後,尚有本金七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既為泉福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泉福公司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二三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及其中七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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