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八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三八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八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成立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三八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件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四號擔保提存、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三八號假扣押、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八五號假扣押等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繳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