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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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
七九、一七三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彰簡字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連續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入監執行前揭數案,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接續執行完畢。又其前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初某日止,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旁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連續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外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巷○號住所內,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為警查獲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七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彰簡字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連續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入監執行前揭數案,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接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