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審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另有包裝袋壹個)及削尖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而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六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甲○○提起上訴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三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其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二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上開二判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即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其假釋因故經撤銷後,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再度入監執行,直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其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另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評定認為無續繼戒治之必要,另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其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公園之廁所內等處,以使用注射針筒(該注射針筒已遭甲○○丟棄而滅失)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天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另有包裝袋一個)及削尖塑膠鏟管一支等物。後被告因本案逃匿,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彰院鳴緝字第二八○號發布通緝,嗣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旁為警緝,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及緝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另有包裝袋一個)及削尖塑膠鏟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包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亦確認為海洛因無誤,此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相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所查獲之犯行予以起訴,惟其前、後未經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除已據公訴人當庭請求併予審理外,此未據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因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三年六月確定,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後仍未改惡習,顯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係毒品,其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毒品,而削尖塑膠鏟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且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皆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未扣案之注射針筒,業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