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被告婚後未久即染上酗酒惡習,常於酒後無故辱罵及毆打原告。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磚里水尾莊七四之一四號家中,因酗酒而以三字經等穢言辱罵原告,並以鐵條毀損住處大門及窗戶之紗門,進而以「不銹鋼鍋」丟擲原告及次女 詹碧 猜,致原告左臂受有淤血紅腫之傷害,原告為避免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乃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鈞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0五號通常保護令後,被告竟再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在家中因不滿原告質問為何平白無故毆打孫子 詹國豪 ,憤而丟擲碗盤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及持拖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後枕部、左膝部疼痛及左前臂瘀血等傷害。凡此種種,特別是保護令核發後,被告在保護令期間仍繼續毆打原告,亦即縱使國家公權力介入,被告仍無法停止繼續毆打原告之情況下,任何人均無法忍受,即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堪認原告已達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動輒於酒後辱罵原告並破壞家中器具及毆打原告等行為已對原告精神上造成憂慮、恐懼之現象,可見兩造之婚姻已無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及誠摯相處之基礎,此基礎既不復存在,且兩造又已無法共同生活,復合更屬無望,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 詹碧猜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0五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經核發保護令之後,被告仍在保護令期間繼續毆打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0五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經核無訛,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詹碧猜到庭具結證述:「從我小時候到現在,爸爸(即被告)都會常常打我媽媽(即原告),現在也是如此。有時候他喝酒之後無緣無故就打人,有時候是跟我媽媽要錢要不到就打我媽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那天我在樓上我聽到我媽媽很驚慌的喊叫,我看到我爸爸打我媽媽,我趕快拉我媽媽上樓,結果我爸爸就拿鍋子丟我們兩個,我們兩個的手都有紅腫。
」等語明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