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空塑膠袋參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釋放。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止,在其位於台中市○○里○○路○○號六樓之十八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三十公尺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空塑膠袋三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往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煙檢字第93137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及有空塑膠袋三個扣案可資憑佐;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釋放等情,亦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塑膠袋三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