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區桂林市結婚,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逕自返回大陸,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多方聯繫,被告仍置之不理,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自同年二月二十四日離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境信英字第0九三一00四一九00號函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一紙為證,而證人即原告之女 黃玨瑋 亦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前開函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